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炬具保人翁子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子漢因被告張寶炬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232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張寶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翁子漢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固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戶籍已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遍查卷內,聲請人並未向被告現在戶籍地為合法傳喚拘提,難認送達程序已臻完備,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可疑,聲請人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