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賴逢偉
被   告  蕭憶珠
訴訟代理人  柳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
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被告姓名記載為 蕭億珠 ,惟依卷附被告被告所提
答辯狀,其上之簽名為蕭憶珠,顯見起訴狀被告之姓名係誤
載,本院逕予更正為正確姓名,合先說明。又原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房屋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已於106年8月間完工,
並向被告請款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2,450元、變
更、增加設備、施工材料費用及系爭增建工程197,060元、
施工中變更增加費用53,500元,共計343,010元(以上均未
含稅5%),惟被告迄未給付。兩造原約定依建築坪數計算1
坪4,300元,施工中被告突要求需依室內設計水電施工配置
圖施工,當時跟被告表示若要依新拿來的設計圖施工,因成
本問題其無法施工,被告允諾會補貼原估價單上多出來的施
工、材料費用。向被告請款,被告不承認施工中陸續要求需
預留設備,如:監視器、感應燈、水龍頭等,還說這些設備
都是基本設備,不可增加費用。水電工程報價單上已記載包
含的設備、材料、工資明細,不包含的設備須另外加收費用
。倘若屋主即被告未同意,原告不可能主動預留設備。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當時報價每坪4,300元,系爭增建工程部分亦
同,系爭工程為86坪,工程款應為369,800元,系爭增建工
程為12坪,工程款應為51,600元,總計為421,400元,被告
前已以支票給付294,800元,故僅餘126,600元尚未給付原告
。另加裝1只電錶,行情價為9,000元,及稅金760元,願意
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增建部分、電錶、稅金,共計136,360
元,原告其餘請求不同意給付。原告所提出之變更、增加設
備、施工材料費用及系爭增建工程請款單(下稱請款單甲)
、施工中變更增加費用請款單(下稱請款單乙),原告未事
先告知,是原告自己寫的。請款單甲中編號2、4、5至11、
13、15本來就包含在每坪4,300元中,不能另外計算、編號3
原告雖施作,但無法使用,原告說無法使用的,就從裡面扣
除、編號12原告並未施作。增設電錶時,原告未報價說要收
行情價,被告鄰居都是原告做的,且詢問其他水電工行情是
9,000元,原告未提供資料,不可以收15,000元。請款單乙
中有些原本即包含,有些是原告施作錯誤,不能跟被告請款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並已完工(除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電
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原約定每坪工程款為4,300元,系爭工程為86坪、系爭
增建工程為12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施工
中被告要求改依新的設計圖施作,且承諾會補貼原估價單上
多出來的施工、材料費用等情,並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則
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會補貼原估價單上多出來的施
工、材料費用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
水電工程報價單,其上雖有記載不含之費用、包含設備,但
觀其內容並未詳細列載全部施工之項目,即難以之為憑逕認
兩造約定每坪4,300元所包含之施工項目僅如該報價單記載
。又衡諸常情,以每坪單價約定承攬報酬,除約定材料費用
另計部分外,應包含完成該坪全部應施工項目之材料及工資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請款單甲、乙所列各項費用
確非原約定每坪4,300元所含之施工項目而屬需另外計算費
用之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確有承諾願補貼原告費
用,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兩造間
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增建工程及加裝電錶
,然被告自認願給付136,360元,則就136,360元之範圍既為
被告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
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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