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鳳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Ⅲ代」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銀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小姐」之成年女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20日14時許起(聲請書誤載自9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7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高小姐」提供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Ⅲ代」1臺,擺放在林銀鳳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崗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開分下注,若賭客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下注之金額均歸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林銀鳳、「高小姐」取得,賭客若不再把玩,而仍有剩餘分數者,則可洗分取回賭金。嗣於同年9月7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Ⅲ代」1臺(含IC板1片)外,及在賭檯之財物即該機臺內之現金5,09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銀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11月23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
017539號函檢附查獲「虎豹王Ⅲ代」把玩方式說明、刑案現場圖、員警 廖志緯簡榮豐 於同年1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Ⅲ代」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5,090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銀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該條文業於
98年1月21日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間,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書援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8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年9月7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與「高小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與
他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違反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臺,且係附設於所經營之商店內,經營時間約17日,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Ⅲ代」1臺(含IC板1片)及在該機臺內之現金5,0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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