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原告 雷麗英
被告 許晴薇
法定代理人 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以 高國彰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11號受理在案,並因對象不明,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而其具狀補正以許晴薇為高國彰之繼承人後,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經許晴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查,原告係主張向高國彰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而被告許晴薇於高國彰死亡後,已依法抛棄繼承在案,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非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清償,亦顯無理由。嗣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其他高國彰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其餘原告補正所陳報者( 高振富 、 黃秀寶 )亦均已抛棄繼承,復因高國彰未留有遺產,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也遭法院駁回(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9號),迄今猶未補正其他可以變更改列被告之人,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