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原告 高帝凱
林偉志 被告 劉得毅
楊傑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亦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所準用。因此,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須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經查,原告高帝凱、林偉志雖對被告劉得毅、楊傑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惟該刑事案件現仍尚未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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