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7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8元,及其中4,9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共4,903元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見本院卷第6-15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共4,903元,核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12,186、12,2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並提出上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經查,上開業務服務申請書均係規定:若於合約期間提前終止、被銷號等,應以16,000元計算剩餘合約期間比例而賠償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是原告若欲向被告請求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自應以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情況為前提。惟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之依據時,原告雖覆以:電信服務契約第3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經本院向其闡明卷內並無該契約條款時,原告僅供陳:服務申請書有,但沒有提供給法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再參以本院於開庭通知書上已要求原告應於開庭前提供完整之契約文件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置之不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請求專案補貼款之依據及證物為準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