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楊闔守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2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腳踏車停放處,徒手竊取楊闔守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楊闔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楊闔守)。

二、案經楊闔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闔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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