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附表編號2、3、
4、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
6之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至其餘編號1、5之罪,非但不合減刑要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亦均為台灣高等法院,此經本院核閱各該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誤,顯見本件符合減刑要件之各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減刑案件應屬台灣高等法院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權管轄,更無依本條例第11條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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