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72號

原告歐 昱宏

訴訟代理人 康錦姿

被告 黃楠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下稱330-1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29-3、330-2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29-3、330-2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及330-1土地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原告建物),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歐清山 於民國8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復於102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歐清山登記取得原告建物所有權。329-3、330-2土地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被告建物),則係被告所有。

 ㈡原告自歐清山受贈取得原告建物後,始知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該部分為83年間,被告建物起造之同一年,於後方空地增建加蓋之地上物(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建,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於83年3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3年間增建系爭地上物。被告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戴福成 登記取得被告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被告與戴福成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完整記載被告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部分。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並無意見,惟系爭地上物係83年間增建,多年前之建築測量儀器不比現行儀器精準,原起造人絕非惡意占有使用,且目前系爭地上物並無影響原告就原告建物之使用權,就算原告就其建物有意增建,就現行法規所規定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原告也可能無法合法增建。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乃房屋本體,並非依附於房屋外之建築,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兩造及周遭環境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個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小利益,因此種舊有建築之共同壁建築方式,既無違反當時建築法令,亦無涉及公共利益,縱然拆除整片越界共同壁,反而影響到原本合法建築之整體結構,與整棟建築物權益顯不相當。故原告本件請求已違反私人及公共利益,而達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定以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戴福成登記取得被告建物所有權,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至今超過15年,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間自歐清山處受贈原告建物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被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並非可採,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有被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形,應已逾20多年之久,故原告對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於83年3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3年間曾經增建(該部分未經保存登記)。被告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戴福成登記取得被告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2日)(調字卷第73、81頁),該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檢附如調字卷第87至91頁所示之資料,戴福成已於109年6月3日死亡(調字卷第93頁)。

㈡329-3土地係於82年2月19日分割自同段329地號土地;同段330-2土地係於82年2月19日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土地。被告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戴福成登記取得329-3、330-2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2日)(調字卷第75至77、83至85頁)。

㈢原告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並於83年3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之父歐清山於8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告建物所有權,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歐清山登記取得原告建物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16日)。

㈣330-1土地係於82年2月19日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於82年2月19日分割自同段329地號土地。原告之父歐清山於8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30-1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歐清山登記取得330-1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16日)(調字卷第21至27頁)。

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第181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於83年3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3年間於被告建物後方增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嗣被告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戴福成登記取得被告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並表示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乙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事實。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其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者,應就鄰地所有人於其興建房屋當時,已知悉有逾越疆界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原告已知悉有逾越疆界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自非有據。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乃房屋本體,並非依附於房屋外之建築,此種舊有建築之共同壁建築方式,既無違反當時建築法令,亦無涉及公共利益,縱然拆除整片越界共同壁,反而影響到原本合法建築之整體結構,與整棟建築物權益顯不相當,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兩造及周遭環境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個人取回系爭土地之小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已違反私人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系爭地上物之移去或變更云云。然查,坐落330-2、329-3土地上之被告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於83年3月1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上物則於83年間,於被告建物後方所增建,該部分係未經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地上物係在經合法登記之被告建物外,另增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本存有公共安全疑慮,如予拆除未必會損害公共利益。又違規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屬原保存登記建築物之範圍,縱予以拆除,亦無礙於原保存登記房屋整體之結構及經濟效用;況被告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尚非不得以其他工法修補其自己之建物,而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應不至於發生勢將導致被告所有之建物全部無法繼續使用之結果,是尚難謂被告有明顯更較原告值得受到保護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實難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屬於違章建築之系爭地上物,所涉為兩造之私人建物及私人土地,應為私權糾紛,尚不涉公共利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全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亦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可言。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並非可取。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戴福成登記取得被告建物所有權,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至今已超過15年,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有被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形,應已逾20多年之久,故原告對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並無正當占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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