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驗後淨重共0.63公克),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粉末11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74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均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557500號卷第5至6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8公克)二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8公克)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四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五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9公克)六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9公克)七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公克)八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公克)九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公克)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4公克)十一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