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查獲之電腦零件係上訴人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並非自僑光商業專科學校竊取而來,警訊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本件竊案應係 吳伯盛 、 何嘉倫 等人所為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吳伯盛、何嘉倫等人在不同時間,竊取不同贓物之另一竊盜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及上訴人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均與待證事實無涉,皆無調查之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之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