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德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德強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竊取店內之小說『仙山』3本」應補充更正為「,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巧貴 所有、在店內書架上陳列出租之小說『仙山』3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3次之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鐵工賺取薪資,而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趙德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
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2年6月2日21時10分許、同年6月3日18時48分許及同年6月4日21時40分許,在黃巧貴所開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漫遊屋租書坊」內,竊取店內之小說「仙山」3本、「異世之富甲天下」5本、「狂戰練金士」3本等物,經黃巧貴清點後發覺書籍短少,調取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德強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黃巧貴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詞││├──┼───────────┼────────────┤│3│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佐證被告於102年6月4日至││││上開「漫遊屋租書坊」店內││││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