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

原告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告 夏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自備車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到期日為109年10月5日,原告為系爭牌照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牌照之承租人,詎被告自108年5月29日起未再繳納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月17日通知被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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