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之記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科刑,且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