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木工為業,平日駕駛其所有之S6-四九六七號小貨車載運木材至工作地點,其駕駛該車載運木材,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雲一六四線公路、由口湖鄉往水林鄉即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雲一六四線公路雲林縣水林鄉水林一六七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李國利 駕駛牛車由路邊駛入車道,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撞及李國利與其所牽之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倒地,使李國利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延至翌日(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李國利致死而有過失,惟辯稱:伊平日以木工、釘版模為業,駕駛該小貨車僅為代步工具,發生本件車禍與伊業務無關,且肇事後伊有打一一九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人丁○○、 呂文治 及鑑定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鄭寬寶 先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李國利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附卷可證。(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車禍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嘉鑑字第八八六一三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一七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車是我做木工時駕駛用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我在做木工載木板使用的,是我所有」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證被告平日多以該肇事之小貨車載運木板上下工之用,是其駕駛該車雖非其專業,然為其附隨業務自明;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路人向警方報案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碰撞後我被車夾住,是路人報警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正面),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並未記載係何人報案,是本案應非被告自首堪以認定。另參以被告始終未曾就駕車是否屬其業務行為或是否曾經自首為辯解,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此答辯,益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害人李國利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國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有協議書一紙存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