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聲請人 李芳誼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芳誼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資產,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3,361元,其債權人僅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故毋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時有時無,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每月2萬元後,聲請人實在無法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1,500元、扶養費2,000元等;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共72,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水電瓦斯費用之單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500元、日常生活支出11,500元,共計18,000元等情,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說明供參,則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73,361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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