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54號原告 蔡素琴 被告 林耀煌
林 蔡玉梅 林雲鵬 林雲祥 林叔儀 林巧溱 林叔嬅 林雲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是依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其聲明土地遭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13,04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1104.52+77.6)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800元=24,588,096元。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571.49+1484.6+1167.49)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800元=67,050,464元。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270.99+900.86)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800元=24,374,480元。
四、上開地號土地計算後相加之總額:116,013,040元(計算式:24,588,096元+67,050,464元+24,374,480元=116,013,
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