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桃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蕭金桃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向他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黃美惠 名譽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知尊重他人之名譽人格權,率而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黃美惠名譽之事,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均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