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27號

原告商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君

訴訟代理人 王照宇 律師

陳威韶 律師

被告太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雋文

被告 詹前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簽署Bistro98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太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倉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限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詹前正擔任太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太倉公司於107年1月31日中途退租,欠繳公共區域應分擔之電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且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租賃物恢復如系爭租約之附件二「租賃物回復原狀原則」(下稱系爭回復原則)所示狀態,原告不得已自行處理,連同上開欠繳之電費,共支出29萬5,200元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3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月間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業於107年1月31日依約將租賃物恢復原狀交還原告。被告因於租賃期間退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相當於4個月租金額110萬元,由原告自押租金中扣除,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本件若真有未依約恢復原狀者,原告於107年9月初修復完成,為何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約定自押租金中支付處理費用,反而於107年11月開立110萬發票交付被告,足見原告是審酌一切無誤後,才開立發票,其指訴被告未就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顯然不實。又原告遲至109年5月20日方對被告起訴,距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已逾2年,依民法第456條之規定,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調主機等拆除工程費用理由,被告自98年10月13日承租日起並無另行增設任何空調設備。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所應履行者係除原告指定保留者外,被告對其自費裝置裝潢應予拆除,即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被告確實已雇工處理自費裝置裝潢拆除工程。另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即私下逕行向被告求償金錢,有違民法第214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詹前正擔任太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予太倉公司,租賃期限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7萬5,000元,押租金110萬元已由太倉公司於簽約時支付。太倉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遷出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原告曾於同年2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7日開立110萬元違約金之發票予太倉公司。原告嗣於109年3月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損害29萬5,200元及法定利息,太倉公司於同年3月18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謂其所稱與事實不符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卷第15-60、115、135-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2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39條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太倉公司)不得於租賃期間內中途退租,否則乙方除應支付已使用期間之租金外,應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本合約所約定之4個月租金之金額(甲方得自押租金中扣除),作為終止合約之損害賠償金。」,本件原告主張因太倉公司於租期內退租,乃於107年2月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太倉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就太倉公司應賠償之損害另行通知,副本寄送連帶保證人詹前正,嗣於107年11月間開立違約金110萬元之發票予太倉公司,有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可佐(卷第115、135-140頁),而太倉公司亦不否認其於中途退租,押租金110萬元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規定扣除,作為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卷第107頁),堪認太倉公司原繳交之押租金110萬元,業因違約於中途退租,而由原告抵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

(二)次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日後如因合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除甲方指定保留者外,乙方對其自費裝置裝潢應予拆除,恢復如附件二『租賃物回復原狀原則』所示狀態交還甲方,如乙方未依約進行搬離及拆除作業或拆除搬離後未善盡清理責任,甲方有權進行拆除清理,其所衍生之拆除清理費用則由乙方全數負責,甲方並有權由押租金中扣抵…」,第28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除雙方屆時另有約定者外,乙方應將租賃物及原有設備,恢復如附件二『租賃物回復原狀原則』所示狀態交還甲方,如租賃物或設備有損壞,乙方應無條件修復或賠償。如乙方未能恢復原狀,甲方得自行為之,並拆除裝潢,其處理費用由乙方所交押租金支付,如押租金不敷支付,乙方仍須全部負責補足之」,可見兩造就承租人即太倉公司之「自費裝置裝潢」、及出租人即原告之「租賃物及原有設備」,均約定應由太倉公司依系爭回復原則為回復,此係兩造就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所為之特別約定,與前開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之因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於違反時雖均約定得自押租金中扣抵,但本件押租金110萬元既已全部抵為上開違約退租之損害賠償,自難再為違反回復原狀義務時所扣抵,是原告主張二者規範不同,押租金扣除違約退租之損害賠償已無剩餘,應值採信。被告抗辯縱其有違反回復原狀義務者,亦已由原告自押租金扣除支付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太倉公司於遷出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未繳納應分擔之電費,亦未將系爭租賃物依系爭回復原則回復原狀,原告因此自行雇工修復,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9萬5,200元,業據其提出租戶簽收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照片、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41-213頁),核與證人 簡兆仁 證述之情節相符(卷第341-350頁),足見太倉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遷出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時,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且原告確已支出29萬5,200元,使之回復原狀。被告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分擔之電費不爭執外(卷第350頁),就附表其餘各項,固辯稱其已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舉證人 陳維方 為證,然查證人陳維方雖證稱:其受託進行系爭租賃物之裝潢拆除工作,是受被告公司葉先生指示而施作,拆除費用12萬元等語,但亦證稱:當初並非其裝修系爭租賃物,不知出租前之狀況,也未見過系爭回復原則,其收到指示去拆除,認為就是回復原狀等語(卷第338-339頁),堪認陳維方所為之工作僅為拆除裝潢,並無依系爭回復原則逐項確認並施工,參以陳維方又證稱:其有報價,但未簽約,不記得有無報價單等情,則太倉公司指示陳維方所為之拆除工作,各細項工作究竟為何,均屬不明,自不能逕認業已符合系爭回復原則,是證人陳維方所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即私下逕行向被告求償金錢,有違民法第214條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應先定期催告之約定,且約定於太倉公司未回復原狀時,原告得自行為之,基此,自應由被告就其依系爭租約應盡之回復原狀義務為舉證,而原告既就上開事實舉證已明,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之主張,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又抗辯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不得為請求云云,經查,太倉公司係於107年1月31日遷出系爭租賃物,原告於10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29萬5,200元,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並於同年5月20日起訴,有存證信函、回執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本件自太倉公司於107年1月31日遷出系爭租賃物後,迄原告催告被告時止,固逾2年,惟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約定所請求者係回復原狀之費用,乃租賃雙方特約約定之承租人義務,與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關於出租人就租賃物之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萬5,20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而請求,然其既請求擇一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項次

項目

金額

1

公共區域電費

3,800

2

矽酸鈣板牆壁等修復工程

118,000

3

裝潢板等拆除工程

78,000

4

空調主機等拆除工程

34,000

5

無熔絲開關修復工程

18,000

6

ATS配電盤等修復工程

15,000

7

靜電機更換工程

12,000

8

配電盤外觀及截油槽等清洗工程

5,250

9

門鎖維修工程

3,500

10

消防系統線路及指示標識修復工程

4,500

11

鋼樑防火被覆修復工程

3,150

合計

29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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