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陳龍圖

代理人 陳敏瑜

黃麗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水雲 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113年訴字第4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23日、114年3月19日、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民國113年10月2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23日、114年3月19日、114年5月1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以還原聲請人開庭陳述及主張,以便聲請人撰寫上訴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撰寫上訴理由而為本件聲請(除11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外),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11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部分,經查該日因山陀兒颱風,臺南市政府宣布停班,並無該日之法庭錄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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