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品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品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6時36分許,駕駛P8-7079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自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員工停車場內停車格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姿霈 騎乘053-HFY號機車,同向自陳品宏自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詎陳品宏自路邊起駛竟未讓李姿霈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李姿霈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近端脛骨骨裂、右側足踝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姿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陳品宏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宏對於上揭事實於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3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李姿霈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高雄市岡山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同分局鳳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被告在停車場內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參照警詢筆錄,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4時30分許,視線良好,且該停車場內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停車格駛出時,竟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惟依被告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先確定告訴人傷勢,並請第三人報案(見警卷第3頁),亦有108年10月25日警員 許琮旻 職務報告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與告訴人通話)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第79頁),原審於量刑裁量時,未及審酌被告坦承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具體事證,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未週延之情況,本院自應予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酌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程度,暨衡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在醫院工作、已婚、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案件亦無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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