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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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王平
陳虹慈 徐宣豐 被上訴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派員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對其所屬勞工莊○翔(下稱莊員),有下列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為:(一)被上訴人以莊員105年1月份請事假5天為由,扣其工資新臺幣(下同)6,523元,高於依法得扣減工資3,335元,未直接給付全額工資(下稱A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莊員105年3月份之延長工時計有88小時,被上訴人本應給付11,004元,惟其僅給付莊員延長工時工資8,692元,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下稱B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三)莊員105年3月至5月份皆有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88小時,已逾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下稱C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四)莊員於105年1月16日(選舉日)有出勤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667元(下稱D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案經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前曾因違反同法第24條3次、第32條第2項1次及同法第39條各1次,有經上訴人裁罰在案之紀錄,於是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6年4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159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A行為裁處2萬元;B行為裁處16萬元;C、D行為各裁處4萬元罰鍰,合計2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裁處罰鍰超過2萬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則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雖有A、B、C、D行為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但C行為只是因為公司疏忽而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辦理報備,如果有報備就不會違反相關規定了;上訴人裁處的罰鍰太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7日、103年4月2日、104年5月14日、104年7月9日、104年8月18日已有多次違反勞基法受裁罰之紀錄,本次B行為係屬第4次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C行為是第2次違反第32條第2項規定;D行為是第2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乃審酌其累計違法次數、違規情節、所得利益及自身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違法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裁處罰鍰之功能,在於回復行政秩序,並有預防再犯之功能,及避免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故須力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及主觀責任程度相符之裁量罰鍰金額,以達成上開警告、預防及制裁之功能。不能只是機械性地套用數學公式,單純以累計違反次數作為標準,行政機關在作成處罰之決定前,應針對具體個案,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勞基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於併合處罰時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不應過苛。
(二)依勞動部訂定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觀之,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是依據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只要約定內容形式上不違反相關規定,即符合上開參考指引的要求,可認為雇主經營核定公告的行業別,即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若書面約定合於規範,地方主管機關就會同意。因此,就B行為而言,在未核備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固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692元,但被上訴人如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向申請核備,則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222元;就C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如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申請核備,就不會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延長工時上限。被上訴人既為保全業,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可與勞工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行業別,若經核備後,違反B行為的金額即降至222元,且不會違反C行為,可見被上訴人違反B、C行為主要是出於未經核備之疏失,應受責難的程度尚非重大。至於就D行為而言,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未發加倍工資,但金額也非甚鉅。縱使B行為是第4次違反,C、D行為是第2次違反,上訴人仍應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妥為裁量,上訴人僅泛稱「衡酌其累計違法次數、違規情節、所得利益及自身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但實際上是機械性地套用數學公式(計算式:2萬元×違規次數=裁罰金額)計算罰鍰,僅考量單一因素(累計違反次數)乘以固定金額(2萬元),未於該裁罰處分內,具體敘明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情節,為何適合套用上開公式,屬怠於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此外在本件併合處罰時,上訴人未說明採取「單純累加罰鍰」的必要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部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2字第0000000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上訴人為保全業者,其與所屬勞工莊員於104年10月4日簽訂之僱用契約(原處分卷第97頁),雖雙方約定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將該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嗣於106年1月間經上訴人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B、C、D行為,且被上訴人前曾違反同法第24條3次、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各1次,經上訴人裁處在案,上訴人乃考量被上訴人之違法次數,以原處分就被上訴人之B行為裁處16萬元、C、D行為各裁處4萬元罰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前既曾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3次、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各1次,經被上訴人分別裁處罰鍰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知道有各該法律規定應該遵守,卻又在本次第4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不思改善,一再違反同一規定,本件係第4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之規定,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2項「得審酌累計違法次數」規定,分別就B行為裁處16萬元、C、D行為各裁處4萬元罰鍰,是上訴人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之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非屬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僅泛稱「衡酌其累計違法次數、違規情節、所得利益及自身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但實際上是機械性地套用數學公式(計算式:2萬元×違規次數=裁罰金額)計算罰鍰,僅考量單一因素(累計違反次數)乘以固定金額(2萬元),未於該裁罰處分內,具體敘明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情節,為何適合套用上開公式,屬怠於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此外在本件併合處罰時,上訴人未說明採取「單純累加罰鍰」的必要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關於B、C、D行為之罰鍰及該訴願決定部分,與勞基法第80條之1第2項「得審酌累計違法次數」之規定不合,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並求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將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B行為裁處16萬元、C、D行為各裁處4萬元罰鍰,並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將原處分裁處罰鍰超過2萬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