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王海金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王杉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杉靈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海金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方豊英 於民國62年離婚,兩人婚姻中育有 邱秀美 與相對人王杉靈2名子女,後聲請人因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居住於臺東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為重度依賴程度者,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政府中低收入戶之補助,但仍不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王杉靈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22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方面: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因罹患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居住於臺東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為重度依賴程度者,以致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臺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050032003號函暨所附之105年臺東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未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12,220元,係其每月於養護中心所需養護費扣除政府補助金之不足費用,有聲請人提供之臺東長青養護中心養護費用表與臺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050032003號函暨所附之105年臺東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兩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及訴外人邱秀美),認由相對人與訴外人邱秀美平均分擔聲請人扶養費每月各6,110元(計算式:12,200×1/2)應屬適當。雖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其與邱秀美母親方豊英於62年離婚後,各自扶養王杉靈與邱秀美,因其未扶養邱秀美,故不對邱秀美請求扶養費用等語,然邱秀美既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其是否得免除或減免扶養義務仍待認定,且依上開說明,即令邱秀美應負擔之部分經予免除,亦不宜轉由相對人王杉靈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杉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自不生其餘之訴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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