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5號再審原告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國精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8,625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嘉慧
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