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徽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3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劃設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
A車停放於鼎中路與鼎和街交岔路口西北側紅線處。嗣於同日13時許, 李啓南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鼎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欲右轉,適有告訴人 方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鼎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B車之後方,欲自B車右側超車,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現場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至外側車道,自A車與B車中間通過,B車右前車頭即與C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3x2公分挫裂傷、左掌3x1公分挫裂傷、右掌1x2公分挫裂傷、左膝3x2公分挫裂傷、左肩胛及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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