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六行「警制職務報告
、」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又已與被害人敦吉
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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