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婉 若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20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
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本金149,847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給
付。
(二)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7月29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8,340元(其中16,468元為消費款)未
給付。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5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0元國外送達
合計3,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