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柏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柏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聲請人涉案情節輕微,況同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其他共犯多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確保渠等案件之審理及後續處理,足見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家中尚有生病母親亟須照料,犯後悔悟不已,其希望返家盡孝心,被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108年1月11日裁定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910、30790號;108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被告前案紀錄,已有相類犯行紀錄,且尚有其他犯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考量被告無法抵擋詐欺集團獲利之誘惑,仍再行犯下本案,實有反覆涉犯詐欺罪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等情,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107年10月底經由 陳家仕 邀約加入,由陳家仕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復自107年10月底開始至同年11月15日止,依該集團之指示,於每次詐騙中分別假扮第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第三線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檢察官姚濤」等角色以詐騙大陸及香港地區不特定民眾,經偵查機關查獲,認被告涉嫌以相同手法為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案件,則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詐欺集團提款第二線、第三線人員之角色,堪認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確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極短期間內,密集涉犯多起詐欺得手案件達25件,被告實非偶然單一參與詐欺集團,而係無法脫離詐欺集團利益之誘惑,反覆參與各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不同之角色,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參酌上情,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阻斷被告日後反覆實施相類犯行之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對聲請人羈押處分,核無不當。至被告陳稱其犯後態度良好部分,實為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項;家中有生病母親乙節,固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受命法官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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