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格蘭菲迪 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4日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於警詢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張宇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徐哲豪 所管領之 格蘭菲廸 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299元)得手。嗣經徐哲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宇定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哲豪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上開商品之空盒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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