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卿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瑞卿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上午
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1039號計次停車格前之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周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慢車道,竟疏未注意與併行周秀珍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將其汽車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致使其汽車右側車身與周秀珍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因而致周秀珍人車倒地,並為同向後方 郭春蓮 (無照駕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周秀珍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後車尾,周秀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5指骨骨折、左眼挫傷、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結果,送醫治療後,仍有兩眼嚴重視野缺損之重傷害。嗣鍾瑞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秀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瑞卿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易卷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車輛是直行,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汽車車門上的痕跡是以前就有的,不是本案擦撞所發生的,也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機車跌倒撞到我的車子或是遭後方機車追撞再撞到我的車子,我沒有過失;縱係與我汽車發生擦撞,我也是為了閃避前車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且告訴人
2眼所受之重傷害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周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慢車道,周秀珍騎乘之輕型機車因故而人車倒地,並為同向後方郭春蓮(無照駕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周秀珍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後車尾,周秀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結果,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郭春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員警 李智湘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4月2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08999號函檢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1至5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肯認,上情洵堪認定。
㈡又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當時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慢車道,被告汽車從我的左後方撞過來,我機車的左側手把跟煞車桿部分有擦撞到被告的汽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郭春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的汽車從我的後方開到我前方,當時我跟周秀珍的機車都在慢車道上(白線右側),我看到被告的汽車由白線左側開到白線的右側,我看到被告的車過去,告訴人的機車就倒了,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等詞相符(本院卷第20、21頁)。復觀以本案卷附照片觀察車損情形,被告汽車當日所發生之擦撞痕跡位置,其擦撞位置在其右側後車門把手下緣,痕跡為黑色,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機車手把顏色相符,此亦有卷附告訴人機車照片可證(偵一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自行提出與告訴人機車同型機車與被告汽車之模擬圖(偵一卷第70-22頁),告訴人機車手把之位置高度正在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門把手附近,亦與前述被告汽車當日所發生之擦撞痕跡位置相符。再從上開刮痕係上往後約45度向下延伸,足徵被告駕駛之汽車速度略高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是證人及告訴人均證述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跨越快、慢車道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一詞,即非虛妄;另佐以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李智湘坦承其汽車擦撞告訴人機車一情,亦據證人李智湘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郭春蓮前揭證述可信。執此,足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白線右側之慢車道上,被告之汽車則從白線左側之快車道跨越右側之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又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可佐(本院卷第50頁)可參,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前行而肇致上開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再參以本案車禍肇事發生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行駛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春蓮無肇事原因;嗣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春蓮無肇事原因,此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2872號函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21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063245號函檢附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證(偵一卷第70-4至70-6頁、偵二卷第頁第6至8頁),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因跨越快、慢車道行駛不當,致發生本案車禍而有過失至明。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雖另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事後復否認有超速之行為,故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公訴意旨雖係以被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在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詞,然參以證人郭春蓮前揭證述,僅足以認定被告之汽車有跨越慢車道之情事,且被告亦否認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係因跨越二車道行駛超車不當,致發生本案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要與本院認定之情節未合,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
能,係指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效能而未達完全喪失視覺而言。查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雖僅記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左側第5指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總醫院9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頁),然告訴人事後再前往該院治療時,再發現左眼挫傷、疑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兩眼左側偏盲、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亦有該院99年1月13日、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一卷第22、23頁),而上開傷勢確係99年12月3日車禍造成所致,亦有卷附該院100年3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1232號函可佐(偵二卷第20頁),且告訴人2眼睛經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左側半邊視野缺損(右眼缺損-17.66db,左眼缺損-3.52db),確實造成「全視野」工作困難如無法開車或閱讀障礙,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之程度,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57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告訴人並因輕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手冊影本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查,告訴人既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以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2眼嚴重視野缺損,已無法恢復,堪認告訴人之視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此部分係屬重傷害無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眼所受重傷害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應由公家醫院出具診斷書認定告訴人2眼是否達重傷之程度,均非可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汽車右側後車門之刮痕可能係以前
停車所造成,並提出停車場照片為據(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刮痕係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停車場照片,其停放位置雖係狹小,但尚無從認定其刮痕係在本案事發之前就存在,故亦無從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復辯稱係後方郭春蓮駕駛之機車先撞擊告訴人之機車,
告訴人機車因為追撞而重心不穩,與被告之汽車擦撞,伊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機車若係遭後方郭春蓮騎乘之機車從後方追撞,則告訴人機車經由後方撞擊,其機車倒地位置應該在郭春蓮機車倒地位置之前方,始謂合理。然觀以本案車禍照片(偵一卷第42頁),明顯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證人郭春蓮機車後方,且兩車倒地位置幾近相連,被告所辯已與事證未符而難遽採。再上開情狀核與證人郭春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倒地,我因煞車不及也跟著倒下一詞相符(本院卷第20頁),益證被告上開辯詞殊非可信。
㈧被告另辯稱係為閃避前車而不得不跨越快慢車道,其行為應
符合緊急避難云云。查,被告在當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先坦承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復於偵查中僅供稱,我一直往前開,看著遠方,後來看到後照鏡有名機車騎士一直招我,要我停車,我才知道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詞(偵一卷第57頁),被告在員警製作談話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隻字未提及閃避前車一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蓋被告若真為閃避前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斯時當印象深刻,並於員警在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筆錄及偵查時據實以告,以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在員警製作談話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隻字未提,顯未符常情。況被告若為閃避前車,只需緊急煞車即足,實無須一邊閃避,一邊跨越快慢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此亦足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佐以被告迄未舉證有何符合緊急避難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述尚難採憑。
㈨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
跨越快、慢車道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2眼嚴重視野缺損之重傷害,非僅係一般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書前揭所述容有誤會。又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份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第16、30頁),且均為同一條項,僅犯罪狀態不同,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之人,於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駕車肇事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條件,並不以自承犯罪為必要,至其有無過失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縱令肇事之人否認其過失責任,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6、39頁,根據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在現場坦承為肇事人,惟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則誤勾選係在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裡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但無礙被告符合自首之認定),雖被告事後始終否認過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併行機車之間隔,貿然跨越快
慢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卸責,顯見尚無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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