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祥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祥星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於前方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祥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件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