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告 周榮鵬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告 周紫駖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06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8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請求給付215萬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因與原告有細故糾紛心生不滿,於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陸續至不詳五金賣場購買塑膠桶4桶及瓦斯噴槍1組,並前往不詳地點加油站購入95無鉛汽油裝入前開塑膠桶內,並從住處拿取打火機1只,作為縱火工具使用。被告明知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為現供原告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並以此殺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房屋,已將汽油潑灑房屋門口及窗戶,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方式縱火,致

  系爭房屋屋外之汽車、機車、盆栽、塑膠容器等物品燒毀,系爭房屋屋內牆面受燒燻黑、輕鋼架掉落、家具生活用品受燒燻黑,原告身體亦因火勢受有前額一度燒傷、左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項目:1.醫療費用3,924元、2.家具、電器、生活用品損失704,488元、3.輕鋼架天花板50,400元、4.鐵皮屋頂翻修750,900元、5.水電管線及燈具配裝費用67,400元、6.清洗牆面及油漆費用8,000元、7.門窗新裝配59,900元、8.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元、9.清運工人4人費用8,000元、1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以上合計2,155,012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刑案部分判太重。系爭房屋沒有倒,被告有7分之1的權利,醫療費用原告本來就有病,原告不知電器是誰的,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均不可以請求。原告不能請求那麼多的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起訴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僅抗辯刑事案

  件判刑太重等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等情(此部分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5號偵查卷、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放毀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則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放火及殺人未遂行為造成身體受傷,至急診及一般外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924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0號卷67至81頁),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被告抗辯原告本人本來即有疾病,不可請求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係因被告之放火與殺人未遂行為所導致,則因該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自與原告原有疾病無涉,原告因該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求償。

 ㈡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設備損失費用:

 1.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其有7分之1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有權利者係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至於系爭房屋則係原告拆掉全部舊屋重建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0頁),則就系爭房屋而言,被告不得主張係共有人。故對於系爭房屋之燒毀所造成損害,原告個人自得全部向被告即侵權行為人求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家具、電器、生活用品損失704,488元等情,其依據係列載「火災財產清冊」(見本院附民卷83頁)所載為準,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查系爭房屋係原告居住所用,內部生活用品既遭燻黑與燒毀,自須清除更換,而原告居住使用多年,自難苛求原告保留購買單據證明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列舉之火災財產清冊內容確屬家用生活用品及設備,原告已使用多年,認本件原告所列載之上開生活用品損失以3成計算定其數額,亦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11,346元(704488x0.3=211,3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之,逾該數額部分,尚無足採。

 3.原告系爭房屋之輕鋼架天花板支出50,40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77頁),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鐵皮屋頂翻修需花費750,900元,因費用龐大尚未施作等語(估價單見本院附民卷89頁)。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該費用,而系爭房屋係鐵皮屋,其耐用年數為20年(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且係原告於87年間翻修改造(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5號卷9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至112年7月發生本件放火行為止,已約有25年,其價值經折舊後應以1成計算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75,090元計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原告主張水電管線及燈具配裝費用67,400元,業據提出水電行 許榮棋 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179頁);清洗牆面地板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收費單據(本院卷181頁)、門窗新裝配59,900元,業據提出上允鋁窗五金行收費單據(見本院卷183頁)、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款書(見本院附民卷99頁)為證,上開費用均與系爭房屋遭火損復原支出相關,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清運工人4人費用8,000元部分,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放火及殺人未遂行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85、158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該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8,060元(3924+211346+50400+75090+67400+8000+59900+2000+200000=678060元),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06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係112年12月27日收受,回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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