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添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109年度桃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添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是因為酒駕入監執行,所以才沒有去參加戒癮治療,現已戒毒,且家中有8歲女兒需要扶養、照顧,易科罰金金額也超出負擔,需要分期攤還,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詳如後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8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下稱2796毒偵卷,第26-27、30頁;744撤緩卷第7、16-17頁)。是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卷,下稱293毒偵卷,第27頁,2796毒偵卷第9-1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月12日函、同年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293毒偵卷第4-6、19、2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
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應遵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等。二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三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
詎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及108年1月30日、5月23日、7月11日即緩起訴期間,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亦未於107年7月(有請假)、107年9月至108年8月間,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有桃園地檢署107年11月7日、108年1月30日戒癮治療行政說明會、桃園地檢署告誡函、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在卷可參(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530號卷第21、29、37頁;107年度撤緩療字第953號卷第8-16、17-25頁),足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又逾3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
7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雖確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
6月1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嗣於107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迄至108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入監前及出監後,即有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3次(107年11月7日、108年5月23日、同年
7月11日),於出監前僅有1次請假(107年7月)、1次有按時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心理治療及門診治療追蹤輔導(10
7年8月),有3次無故未按時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心理治療及門診治療追蹤輔導(107年9月、107年10月、107年11月)」,出監後亦均未按時前往接受上開治療(108年6月、同年8月),有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觀護人簽呈在卷可參(見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530號卷第21、29、37頁;
107年度撤緩療字第953號卷第8-16、17-25頁),足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又逾3次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之情形,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堪認被告雖有因酒駕入監執行,而實與檢察官認定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原因無涉,並不影響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臺灣高檢署亦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80號處分因而駁回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出之再議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業如前述。
五、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堪認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亦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
1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並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
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刑之執行,就被告所判處之刑度,依法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添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添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游添順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
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游添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添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添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