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貴文
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34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醫療電動代步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3段交叉路口之菜市場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而不慎碰撞適徒步行經該處路段之行人即告訴人 許富美 ,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腳內外後側三踝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