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88SE0000000140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原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稱之「使」,不僅限於「引誘」或「容留」,即「指使」或「媒介」亦包含在內,至於使為猥褻行為之人,為男為女,是否為良家婦女,並非所問。此與同條第一項以容留或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要件者不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其僅媒介已成年且自願之女子洪○娟為此行為,並無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雖不甚合乎善良風俗,惟應不構成本罪云云,顯屬誤會,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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