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 林煌明 被告 潘建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祥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撤銷調解之訴部分:⒈ 陳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於如何程度撤銷原調解內容。
⒉原告因撤銷調解所得之訴訟利益為何(即原告所欲撤銷調解
內容之價額,如撤銷調解筆錄第1項,則應提出車輛修繕估價單,並按負擔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撤銷第2項,則以該項給付金額計算之;如全部撤銷,則合併計算),並應提出修繕估價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原告如欲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應具體表明原調解事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按本件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2項云云,顯有誤解)。
三、將上開第1、2項訴訟標的價(金)額單獨或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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