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聲請人 許蓴稘
許珮稘
張芮華
張墩權
許明福
許美玉
許翔寧
許秀鳳
許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蓴稘、許珮稘、張芮華、張墩權係被繼承人 許明忠 之孫,聲請人許明福、許美玉、許翔寧、許秀鳳、許美麗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去世,聲請人於當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蓴稘、許珮稘、張芮華、張墩權係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許明福係被繼承人之弟,聲請人許美玉、許翔寧、許秀鳳、許美麗係被繼承人之妹,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許文羚 於本件聲請人112年4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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