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第2006號」應更正為「第3006號」;第7至8行之「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號」應更正為「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5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2次觀察勒戒、戒癮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遠離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菸草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18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1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㈡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與㈢案件,經依法減刑後復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8年10月,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甲○○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甲○○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甲○○因此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合先敘明。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5年5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與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餘淨重1.1832公克)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大麻類陰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餘淨重1.1832公克)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驗餘淨重1.18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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