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欣睿(原名: 劉家亨 )因其友人 鍾昀達 與被害人 徐啟川 、告訴人 吳孟琴 夫妻2人間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2時17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偉」並攜帶雞蛋,前往被害人與告訴人吳孟琴2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房屋前,朝該房屋大門及前後院丟雞蛋,復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一同至告訴人吳孟琴之父 吳錫鈴 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及窗戶丟雞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告訴人吳孟琴、吳錫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欣睿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徐啟川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7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小偉」一同前往被害人與告訴人吳孟琴2人所有之房屋,朝該房屋大門及前後院丟雞蛋,復至告訴人吳錫鈴之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及窗戶丟雞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跟「小偉」聊到感情的事,因為剛跟女友分手,不知道如何發洩情緒,心情不好,就找「小偉」一起去丟雞蛋,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偉」並攜帶雞蛋,前往被害人與告訴人吳孟琴2人所有之房屋前,朝該房屋大門及前後院丟雞蛋,復至告訴人吳錫鈴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及窗戶丟雞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8號卷第105至第106頁、第11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啟川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錫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亦即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言。是以,若單純朝他人住家丟擲雞蛋,並未書寫或描繪任何字句、圖樣,或有其他舉動足以顯示行為人有何具體羞辱或加害之主觀意思告知或寓意表達者,客觀上至多應認係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得依該法處以罰鍰,終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經查,本件被告一再堅稱自身與被害人、告訴人2人並無仇怨,案發當日係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好始為上舉,以抒發情緒等語,且觀諸前揭事證,被告除與「小偉」有丟擲雞蛋之行為外,並未與其他具體加害之言語或動作相結合,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被害人、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雖知悉其友人鍾昀達與被害人、告訴人吳孟琴間有債務糾紛乙節,然此與其所為之丟雞蛋行為間,尚無必然關聯性,自無從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