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6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為原告合併之前身)請領威
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2年3月3日請領萬事達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36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
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7月25日止共積欠288,730元(含信
用卡帳款184,390元、利息7,31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93,3
27元、利息3,701元),其中277,717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
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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