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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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齡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起莊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起,提供其彰化縣○○鎮○○街○○○號之居所(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 陳添丁洪李雪廖鳳珠陳國禎 等4人(下稱陳添丁等4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賭客打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即應支付抽頭金300元予陳美齡。 嗣經警 於103年1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添丁等4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起莊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5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美齡之自白。
(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起莊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5100元。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 沈淪 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提供之賭場規模不大、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起莊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共5100元,分別為賭客洪李雪、廖鳳珠及陳國禎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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