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勝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被告田勝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另經同法院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工廠,飲用高粱酒,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田勝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勝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