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49號聲請人 陳惠玉鎮宇電子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命限期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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