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57號原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博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上揭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僅有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司機何頂立」印章,惟未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