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李燈金
李永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張水旺
張仕義 張錫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李燈金與被告張水旺、張仕義、張錫煌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80-4地號、地目林、面積2,134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李永全與被告張水旺、張仕義、張錫煌共有坐落同小段第180-5地號、地目旱、面積2,33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水旺、張仕義、張錫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燈金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0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永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3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水旺、張仕義、張錫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80-4地號、地目林、面積2,13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李燈金與被告共有,原告李燈金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66、被告張水旺為9600分之1733、張仕義為9600分之1733、張錫煌為9600分之1734;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180-5地號、地目旱、面積2,33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李永全與被告共有,原告李燈金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66、被告張水旺為9600分之1733、被告張仕義為9600分之1733、被告張錫煌為9600分之1734。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耕地。查被告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自原共有人 張湆 取得共有,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兩造所提出如附圖甲、乙所示分割方案均各為2筆。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不規則,西有同段180-7地號土地之巷道與西南側毗鄰之山脚路相通供對外聯絡,目前系爭土地分別由共有人之建物占有使用,西南側臨山脚路處並有福興宮土地公廟220平方公尺、水溝235平方公尺及學府路48平方公尺占用等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於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卷)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按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關於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願維持共有關係。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經查,
(一)被告所辯,系爭180-4地號土地東南側學府路路口,被占用作為道路部分,面積約48平方公尺,係原告之父 李申火 在數十年前台豐球場開設之時,私自售與台豐球場作為路地使用。而「廟」則多年來均由原告李燈金管理,故「廟」及被占用之路地部分,均應分由李燈金取得,始為公平合理云云,並提出碑文照片為證,惟證人 賴聰榮 結證稱,兩造從小都住在當地,系爭土地上的土地公廟從我小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之後陸續增建擴建就成為現在規模,之前沒有設委員會管理,由原告父親李申火打雜、整理,村民有空的時候也會有人去打雜整理,99年有人建議設委員會管理,結果沒有成立,廟也沒有登記,廟是土地公廟,村民祭拜用,不是個人所有,村民給油香錢,目前我管理,油香錢支付廟用香火、金紙、鮮花、電費等常常不夠因為被偷走,李燈金之前交給我七萬多錢,也有二片金牌,是祭拜的人供獻的,七萬多元我用在廟管理方面剩下五萬多元,現在由我管理,我管理的方式會徵求老一輩村民意見。廟是大家的,不是個人的,至於如何使用土地關係我不知道,廟由大家管理,也都可以來拜拜,如果香火錢不夠,也會跟村民募捐。香油錢之前如何管理我不知道,原告李燈金有交給我七萬多元,目前我管理等語無訛。台豐高爾夫球場100年12月14日函復略以,學府路口道路所占用系爭180-4地號土地之48平方公尺,經查本球場並未持有相關土地權狀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其函稿並表示按台豐球場開發初期,為道路曾捐款,經由地方人士處理後,獲得191地號部分土地,並無系爭180-4地號土地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二)復查原告之父李申火,於70年6月2日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共同立具同意書,同意系爭180-4地號土地面臨山腳路邊,由同段180-6地號土地界起,留3米寬充作道路使用外,餘約45尺(台尺)左右全部無條件同意被告之父張湆將來興建房屋之用等情,有同意書及附圖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賴聰榮00年0月00日生,依其具結證稱,兩造從小都住在當地,系爭土地上的土地公廟從我小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等語在卷,堪信系爭180-4地號土地共有人於70年間立具同意書時,已知悉福興宮土地公廟占有使用系爭180-4地號土地之事實,並將占用以外部分臨山脚路部分土地同意被告之父張湆建屋使用。
(三)又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雖被告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未能連接,惟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分割後之宗數受限制,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福興宮土地公廟、水溝及學府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法單獨分割,且本件經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系爭180-4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方案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李燈金新台幣(下同)125,575元,而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李燈金2,399,370元。又系爭180-5地號依附圖甲、乙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李永全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均為153,998元,惟依附圖乙案分割結果,原告李永全分配取得編號丙部分未接臨兩造共有之同段180-7地號既成巷道,益見附圖乙案對兩造之損益差異過大。而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與同意書及目前使用現狀相符,並均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以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值採取。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臨路位置及福興宮、水溝及學府路占用情形,價值顯有高低,經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不爭執,自屬客觀可採。爰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二: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李燈金100分之22李永全100分之23張水旺100分之18張仕義100分之18張錫煌100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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