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俊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張銘義 及 高淑敏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31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8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