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㈠九十七年十月一日㈡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㈠柒拾萬元㈡壹拾萬元,及自民國㈠九十八年一月十日㈡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㈠97年10月1日㈡97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171851、1718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㈠700,000元㈡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㈠98年1月10日㈡97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