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
6月4日,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票號AD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共計新臺幣18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