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建華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騎樓下,因認畢o涉嫌竊取其放置於住處門口之鐵條(畢o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畢o發生爭執,詎王建華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敲擊畢o右下頸部1下,致畢o受有右下頸部挫傷之傷害,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畢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畢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到場處理之警員林o、陳o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復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