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香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香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2.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關存上開款項,致未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香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戶資料、存摺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 詹佳豪 及被害人 黃瀚儀 ,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又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在詐欺者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者既得隨時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虛擬帳戶內,經金流公司通報聯防詐欺並提列該款項交付回銀行逕行圈存凍結,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允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回函、海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回函,然於銀行人員圈存前,因前開帳戶存摺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上開款項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管領能力所及範圍,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仍屬既遂,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所保障,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所為非是,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離婚、配偶已歿,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倚靠每月新臺幣2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將臺企銀行之帳戶借友人使用,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